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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保税核查,加强海关对保税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保税核查由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保税核查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海关核查人员共同实施。

    海关核查人员实施核查时,应当出示海关核查证。海关核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五条 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被核查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被核查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六条 被核查人应当对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统一记账、分别核算。

    被核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规范的财务账簿、报表,记录保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保税货物的进出口、存储、转移、销售、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被核查人应当在保税货物海关监管期限以及其后3年内保存上述资料。

    第七条 海关可以通过数据核实、单证检查、实物盘点、账物核对等形式对被核查人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根据被核查人提交的纸质单证和报送的电子数据进行书面核查。

    第二章 保税核查范围

    第一节 保税加工业务核查

    第八条 海关自保税加工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保税加工业务备案手续之日起至海关对保税加工手册核销结案之日止,或者自实施联网监管的保税加工企业电子底账核销周期起始之日起至其电子底账核销周期核销结束之日止,可以对保税加工货物以及相关的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和主要生产设备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加工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加工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四)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业务的,是否符合海关对深加工结转或者外发加工条件和生产能力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情况;

    (二)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情况;

    (三)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深加工结转以及外发加工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五)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六)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七)保税加工企业的不作价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第二节 保税物流业务核查

    第十一条 海关自保税物流货物运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起至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止,可以对保税物流货物以及相关保税物流企业开展核查。

    第十二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企业进行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物流企业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物流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物流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保税物流货物的进出、库存、转移、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

    (二)保税物流货物的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情况;

    (三)保税物流企业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保税物流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五)保税物流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第三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核查

    第十四条 海关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其经营期限结束之日止,可以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管理和经营情况开展核查。

    第十五条 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隔离设施、监视监控设施情况;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人员居住和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情况;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建立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情况;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被核查人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情况;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营企业设置账簿、报表情况。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对保税监管场所开展下列核查:

    (一)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是否专库专用;

    (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内被核查人是否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

    (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是否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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